-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宏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
- (二)案經蕭家祐、盧溢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竊得
-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素行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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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路段停妥後,徒步至羅東鎮中華路82號盧溢贊住處對面,見盧溢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疏未關緊,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
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至羅東鎮公正路270號前,見蕭家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疏未關緊,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
嗣劉宏洋前揭行竊過程恰為陳榆學所見,遂蒐證錄影後報警處理,並提供錄影畫面,警方即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羅東鎮純精路三段62號前當場逮捕劉宏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祐、盧溢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陳榆學、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祐、盧溢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22至24頁),且有現場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警羅偵字第1100013914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二次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竊得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次著手於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 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犯罪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正值壯年,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承:係因飢餓難忍,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詢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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