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65,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頭及鮭魚肉各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簡素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素美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簡素美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簡素美本次犯罪所得為鮭魚頭及鮭魚肉各一份(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簡素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攤位前,見黃國禎管領之鮭魚頭及鮭魚肉各1份置於該處冰箱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鮭魚頭及鮭魚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嗣黃國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鮭魚頭及鮭魚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