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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謙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謙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謙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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