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7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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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民能與邱瑞文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兩人原同住於宜蘭監獄平二舍10房,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因清潔衛生問題起口角,詎張民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平二舍10房內,持舍房內公用之馬桶刷毆打邱瑞文頭部1下,馬桶刷飛出去後,又徒手毆打邱瑞文頭部3、4下,造成邱瑞文受有頭皮挫傷、胸悶等傷害。

(二)案經邱瑞文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

本院訴字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第23至25、40至41頁;

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戒護外醫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邱瑞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張民能)、陳述書及平二舍10房內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第31、32、35、37、27至30頁),復有宜蘭監獄平二舍10房內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宜蘭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清潔衛生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舍房內公用之馬桶刷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他人危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自陳),暨被告入監前從事勞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馬桶刷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係舍房內公用物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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