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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宜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5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見簡瑋翔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簡瑋翔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將腳踏車發還簡瑋翔。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宜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已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9頁),兼衡被告素行,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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