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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源
謝榮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榮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國源與謝榮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5 分許,由謝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榮宗至宜蘭縣○○鄉○○村○○00號附近山坡,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竊取羅少文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架3 組(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羅少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大橋附近扣得失竊之鐵架3組(業由羅少文領回)。
(二)案經羅少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國源、謝榮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少文所有鐵架3組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先前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可以拿取該鐵架,只是案發當天忘記先跟告訴人說,才發生誤會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少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 張、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2 人,跟被告2人沒有結怨或有任何糾紛,伊不知道被告2人的名字,不曾同意被告2人將鐵架拿走,被告2人也未曾詢問過伊是否可以拿走鐵架等語明確,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既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是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反觀被告謝國源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鐵架所有人的本名,只是有認識鐵架所有人,伊半個月前有先得到鐵架所有人的同意,當天忘記跟所有人告知,才造成誤會等語;
被告謝榮宗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鐵架的所有人,但不知道所有人的本名,之前所有人有答應要把鐵架給伊,但當天忘記跟所有人說要拿才造成誤會等語,可見被告2 人就告訴人之姓名、如何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何以同意無償給予被告2 人鐵架等重要情節均交代不清,誠難想像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互不認識之情形下,有何同意被告2人不以任何對價即得自行取走鐵架之可能,被告2 人所辯顯悖於常情,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何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謝國源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謝榮宗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鐵架3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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