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75,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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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返還被害人盛業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
被 告 黃冠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5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盛業本住處前,趁盛業本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乘機徒手竊取盛業本所有放置在住處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後為警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取回失竊安全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取安全帽1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鳴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盛業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陳祉瑋警詢證述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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