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7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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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瑛(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桂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嗣因徐桂瑛原入境停留效期僅至104年5月4日」應更正為「嗣因徐桂瑛原入境停留效期僅至104年5月1日」,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桂瑛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交通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磁紀錄,用以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於個人存款證明上偽造「交通銀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運達旅行社承辦人員持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代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10年7月6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隊員詢問時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我國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為非法進入我國工作,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申辦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交通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子檔(即電磁紀錄)1份,業經上傳網路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又上開存款證明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徐桂瑛 女 46歲(西元1974年10月28日生)
(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
出入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瑛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打工,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職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處,由上揭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職員偽造不實之徐桂瑛個人存款證明(即交通銀行個人存款證明,內有偽造之交通銀行福清支行印文1枚),作為徐桂瑛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再透過上揭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轉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台灣運達旅行社,由台灣運達旅行社於104年3月18日,以電腦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徐桂瑛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將上揭不實之證明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徐桂瑛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徐桂瑛遂於104年4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徐桂瑛原入境停留效期僅至104年5月4日,逾期停留已2258日,於110年7月6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投案,經該專勤隊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桂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銀行個人存款證明、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徐桂瑛於104年3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代辦者所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徐桂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個人存款證明上偽造交通銀行福清支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上開臺州商務國際旅行社職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至偽造之個人存款證明,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個人存款證明上所偽造之「交通銀行福清支行」印文1枚,究其本質仍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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