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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訊光碟參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訊光碟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8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礁溪精華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資訊光碟3片,【單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至99元不等】,得手後藏在背心內夾帶離開賣場。
(二)於109年10月10日22時45分許,復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資訊光碟2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礁溪精華店」店長洪敏翔發覺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均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資訊光碟5片,既均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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