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志忠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 (二)案經黃品盛、蕭雅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
-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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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犯罪所得亦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YTP客服」之帳號與黃品盛聯繫,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台,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使黃品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7日1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⑵於110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之帳號與蕭雅芳聯繫,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台,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使蕭雅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7日2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⑶於110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RIC」、「Lin(股票詢問)」之帳號與楊宏駿聯繫,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台,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使楊宏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7日2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於黃品盛、蕭雅芳、楊宏駿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轉出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品盛、蕭雅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盛、蕭雅芳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宏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6、21-24、43-4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品盛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品盛與「陳佳慧」、「YTP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芳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蕭雅芳與「COC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YTP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被害人楊宏駿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被害人楊宏駿與「ERIC」、「Lin(股票詢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0、29-41、52-62、69-7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假虛擬貨幣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透過網路轉帳,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本件所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轉匯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前揭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予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或對價,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實際所得,爰亦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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