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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衛生紙2張,已返還被害人沈秀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沈秀婷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前,見沈秀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將上揭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下車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現沒有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秀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後,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徒手竊取巧巧牌抽取式衛生紙2 張得逞。
嗣經沈秀婷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秀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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