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8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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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定豐與其兄弟姊妹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間,有返還保管費用之民事訴訟糾紛,該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丙股承審法官張軒豪以106 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案件審理。

吳定豐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之公開法庭內,該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知張軒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承審法官,因細故對張軒豪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就是這個鳥樣子」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法官張軒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軒豪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定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就是這個鳥樣子」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伊的意思是法官張軒豪故意不查,有鴕鳥的意思,像鴕鳥一樣很慢,都不面對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發人具狀陳述綦詳,且有開庭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查本案被告在法庭內,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發人張軒豪審理案件之際,當庭以「你就是這個鳥樣子」一詞辱罵告發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表達輕蔑侮辱之詞句,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顯足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受侮辱,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侮辱告發人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使告發人感到難堪,實已貶損告發人之尊嚴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有損公務執行之尊嚴及告發人之名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因細故對告發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庭辱罵執行職務之法官,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目無法紀,藐視法庭程序,更損及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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