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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信利於民國110年4月8日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山公園內廣場,因細故與黃正次發生爭執,曾信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鐮刀1把揮砍黃正次,致黃正次受有左臀部、左大腿刺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正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鐮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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