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8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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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晨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日14時許,在其向戴阿坤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屋內,見戴阿坤之子戴長波放置在該屋之冬瓜3顆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冬瓜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

嗣於110年6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戴長波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長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長波、證人戴阿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質、罪名、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前開冬瓜3顆已由告訴人領回,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前開冬瓜3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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