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史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二)案經陳欣怡、魏荔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國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竊盜罪,各係分別以同一竊盜犯
-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史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陳欣怡、魏荔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怡、魏荔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國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魏荔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竊盜罪,各係分別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欣怡、魏荔孚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仍僅論一罪。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相隔不久、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4,050元、1,000元、1,632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欣怡 110年2月28日12時1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魏桑蝦仁羹店內 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並置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史國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荔孚 同日12時13分許 徒手竊取魏荔孚所有並置放在收銀機台內之現金1,050元。
2 陳欣怡 110年3月6日13時4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並置放在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
史國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110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並置放在皮夾內之現金500元。
史國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荔孚 同日13時31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魏荔孚所有並置放在收銀機台內之現金1,13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