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9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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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琳於民國110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林德龍所管領之除草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除草機並將之固定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拖板車上載運離去,其後載往「日順五金有限公司」委託老闆吳文傳維修之。

嗣經林德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前往「日順五金有限公司」扣得上開除草機1台(業經林德龍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宏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德龍、證人即「日順五金有限公司」老闆吳文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物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1-16、26-2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竊盜之物品為除草機1台,價值12,000元,幸犯後為警尋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5-16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斟酌其於偵查中自陳罹患憂鬱症,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除草機1台,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至被告固有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除草機業經變賣而得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然此節經證人吳文傳否認,並證稱:被告不是將除草機販售與伊,係委託伊維修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變賣本案贓物而另有犯罪所得1,000元之事實,就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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