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忠、張寅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吳忠、張寅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四)扣案之被告吳忠所有紅黑色釣竿1支、被告張寅生所有之
- 四、核被告吳忠、張寅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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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
張寅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黑色釣竿壹支沒收之。
張寅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釣竿壹支、魚簍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張寅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至陳永順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魚塭,未經陳永順之同意,即擅自以其等所有之釣竿各1支在該魚塭釣魚,而分別竊取陳永順在該魚塭所養殖之魚類,總計釣得吳郭魚5條、烏魚6條及虱目魚1條(市價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放在張寅生所有之魚簍中。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時潮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巡邏時發現吳忠、張寅生在上開魚塭釣魚並告知陳永順,陳永順隨即報警處理,當場在張寅生所有之魚簍中扣得吳郭魚5條、烏魚6條及虱目魚1條(已發還陳永順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忠、張寅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被告吳忠所有紅黑色釣竿1支、被告張寅生所有之紫色釣竿1支、魚簍1個。
四、核被告吳忠、張寅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吳忠、張寅生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張寅生前於68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吳忠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貪念,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在被害人所有魚塭內釣魚,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等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遭竊之魚獲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被告吳忠、張寅生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吳郭魚5條、烏魚6條及虱目魚1條,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永順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紅黑色釣竿1支及紫色魚竿1支、魚簍1個,分別為被告吳忠、張寅生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此據被告吳忠、張寅生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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