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6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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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之給付方式向鄭謂靜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印鑑卡上偽造「鄭謂靜」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盈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礁溪通訊處之業務員,鄭謂靜於民國100年8月4日向新光人壽投保長期看護終身保險,由簡嘉盈辦理投保事宜。

嗣鄭謂靜於108年7月9日為辦理補發保單,經簡嘉盈交付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鄭謂靜填寫後,交予簡嘉盈持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保單,簡嘉盈於取得上開申請書後,明知鄭謂靜僅填寫該申請書,並未填製保戶印鑑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申請書之其他欄位填寫「補發保單,更改原簽名字樣,確為親簽」等字,而製作該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且未經鄭謂靜之同意,即偽以鄭謂靜之名義,填製保戶印鑑卡,並在該印鑑卡第一聯、第二聯之「要保人印鑑式樣」、「被保險人印鑑式樣」欄位,接續偽簽鄭謂靜之署名各1枚,共4枚,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印鑑卡持向新光人壽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謂靜及新光人壽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鄭謂靜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嘉盈固坦承有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其他欄位填寫「補發保單,更改原簽名字樣,確為親簽」等字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印鑑卡係告訴人鄭謂靜自己書寫,是在告訴人的家裡寫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謂靜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影本3紙(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新光人壽109年5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727號函所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將上開印鑑卡原本(下稱甲類資料)併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在台新銀行開戶之印鑑申請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臺外幣戶開戶申請書原本(下稱乙類資料)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乙類資料上「鄭謂靜」之筆跡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資料上「鄭謂靜」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上開印鑑卡上「鄭謂靜」之署名均係告訴人親簽云云,即難採信。

而被告並不否認係其將上開印鑑卡寄回新光人壽(見本院卷第25頁),新光人壽之其他員工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不可能擅自在該印鑑卡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反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又係將上開印鑑卡寄回新光人壽之人,自有合理懷疑上開印鑑卡係被告所偽造,被告空言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書寫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製不實之內容,又在印鑑卡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剝奪告訴人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契約內容風險之法律上利益,復亦損害保險公司管理保戶資料正確性之利益,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在卷可憑,以及其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未扣案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張、印鑑卡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印鑑卡上偽造「鄭謂靜」之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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