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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定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及另案所處之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核與告訴人呂麗玲指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定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及另案所處之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所犯與本件所犯雖非相同罪名,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呂麗玲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雞蛋1盒業經被害人呂麗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鄭定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乘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利多超市購物之機,以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雞蛋1盒,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該超市所有人呂麗玲報警後循線查獲,取回該盒雞蛋。
二、案經呂麗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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