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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高梁酒1瓶,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雅筑,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楊雅筑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騰門市」,見楊雅筑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竊取超商店內商品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再順手將尚未結帳之上開物品放入背後上衣內得手後,至櫃台僅購買1瓶果汁結帳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楊雅筑盤點商品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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