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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巷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虎爺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秀玲管領、置放在該廟內之陶瓷碗1只及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21時許,張秀玲與其弟甲○○至上開宮廟整理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由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9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所處之罰金1萬2000元、拘役120日、50日經接續執行後,其中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偵2133號卷第9頁),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陶瓷碗1只,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甲○○領回,有扣押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2133號卷第31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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