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68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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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暐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暐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未妥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竟違反停工通知而擅自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黃昱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暐為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1樓「峰宥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以峰宥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位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吳憲政農舍新建工程」。
黃昱暐明知該工程1至3樓外側施工架邊緣及開口為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且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及安全上下設備等防墜設施,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所指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場所,業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稽查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通知應立即停工改善,需俟申請復工認可後始得復工,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未經該署認可復工,逕自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4日間,派工在上揭應行停工處所從事拆除窗戶之塑膠包膜作業。
嗣該署派員至上揭處所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100303872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影本、談話紀錄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 工通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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