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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林璟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後段,應修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並更正此致後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又被告林璟淮於上開緊接之時間、地點,雖各別侵害告訴人魏○○及郭○○二人之身體隱私法益,然其各舉止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林璟淮以一接續行為侵犯告訴人魏○○及郭○○二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璟淮前曾有同本案之妨害秘密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加省思,復再次於公眾場所無故竊錄告訴人魏○○及郭○○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魏○○及郭○○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自承於犯行遭發現後,旋將手機內影像全數刪除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堪認其犯後猶有湮滅證據以躲避刑責之舉,縱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應屬面臨刑事追訴,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認罪之答辯,自無從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被告之認定;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持續就醫治療(見偵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璟淮固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魏○○及郭○○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林璟淮刪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
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林璟淮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璟淮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林璟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1時4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奕順軒麵包店」,無故以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開啟攝錄影模式後,以手機上之攝影鏡頭,自後靠近魏○○、郭○○(成年女性,年籍詳卷)後,仰角拍攝其2人身體隱私部位後,供己窺視。
二、案經魏○○、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璟淮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郭○○及證人邱志明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拍攝時使用之手機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妨害秘密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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