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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堉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堉、林俊源素不相識,林俊源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旅館」前,黃世堉見狀隨即上前,並與林俊源就車輛停車位置發生爭執,黃世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林俊源辱罵「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足以貶損林俊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而林俊源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黃世堉,並拉扯黃世堉衣領作勢攻擊,足以貶損黃世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黃世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俊源、黃世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背面);
訊據被告黃世堉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告林俊源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7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林俊源與被告黃世堉素不相識,因被告林俊源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旅館」前,被告黃世堉見狀隨即上前,並與被告林俊源就車輛停車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俊源因而在前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被告黃世堉,並拉扯被告黃世堉衣領作勢攻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世堉雖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認識林俊源,伊沒有罵林俊源三字經等語。
惟查,證人即事發時亦在場之羅家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林俊源將車輛停放於站前北路77號前,黃世堉走過來跟林俊源說,你可以停前面一點,我說前面就是紅線了,然後黃世堉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及將帽子取下用帽子拍打我們的車,後來林俊源才以三字經罵回去及抓住黃世堉衣領」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核與其偵查時證稱:「我跟林俊源下車,將車輛停在真愛旅館附近路邊,我們停在紅線內,那邊是可以臨停的地方,沒有擋到旅館的出口,黃世堉說我們車可以不要停在該處,情緒一直很激動,一直罵一直罵,黃世堉拿下帽子並拍打車輛的引擎蓋,之後還對林俊源講『幹你娘』,林俊源走過去抓住黃世堉領口,我就趕緊去勸架,要他們好好說」等語(見偵卷第30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羅家芸與被告林俊源雖係配偶關係(參見警卷第10頁被告林俊源之證述),與黃世堉素不相識,然衡諸證人羅家芸所為之證述,均明確指陳被告二人彼此間互以三字經辱罵,且被告林俊源另有抓住被告黃世堉領口作勢攻擊之行為,並無偏袒被告林俊源,或有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黃世堉於警詢時亦承認有拿米白色鴨舌帽拍打對方車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證人羅家芸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源、黃世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林俊源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林俊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堉、林俊源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因一時情緒激憤未能控制,而互以三字經辱罵對方,被告林俊源復抓住被告黃世堉領口作勢攻擊,顯示被告二人均未能以理性手段處理問題,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所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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