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瞿玉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 二、案經鄒雁霖、張峻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瞿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宜蘭地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後已實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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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瞿玉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某處交予石政哲,而提供予石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鄒雁霖、張峻嘉、林惠娟、梁秋惠、江品嫻、詹惟甯、鐘佳吟、吳靜雲、范蓉僡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瞿玉萍所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鄒雁霖、張峻嘉、林惠娟、梁秋惠、江品嫻、詹惟甯、鐘佳吟、吳靜雲、范蓉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雁霖、張峻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林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梁秋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詹惟甯、鐘佳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吳靜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均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瞿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雁霖、張峻嘉、林惠娟、梁秋惠、詹惟甯、鐘佳吟、吳靜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江品嫻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范蓉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媒體報導不要把帳戶交給陌生人等語(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1頁)。
復觀之被告與石政哲僅係販售番薯而認識之顧客,卻將本件二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石政哲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石政哲將前開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有幫助石政哲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石政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9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 1 鄒雁霖 (告訴人) 鄒雁霖於109年6月9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鄒雁霖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鄒雁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鄒雁霖無法提領網站內之投資金額,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 109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鄒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18206號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彰警18206號卷第43、5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鄒雁霖匯款資料(彰警18206號卷第113至116頁反面) 5.證人即告訴人鄒雁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警18206號卷第117頁及反面)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6月30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6月30日21時3分許 4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20時許 5萬元 同上 2 張峻嘉 (告訴人) 張峻嘉於109年6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峻嘉佯稱投資APP可以投資賺錢,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張峻嘉之APP帳號遭封鎖,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96號) 109年7月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18202號卷第97至98頁)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彰警18202號卷第59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匯款資料(彰警18202號卷第1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警18202號卷第116至117頁) 109年7月2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林惠娟 (告訴人) 林惠娟於109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娟佯稱投資APP可以投資賺錢,致林惠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林惠娟之APP帳號遭凍結,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 109年7月2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地檢偵1010號卷第71至75頁)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宜蘭地檢偵1010號卷第39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匯款資料(宜蘭地檢偵1010號卷第7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1010號卷第91至111頁) 4 梁秋惠 (告訴人) 梁秋惠於108年11月26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梁秋惠佯稱有投資房地產賺錢機會,致梁秋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梁秋惠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 109年7月2日某時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地檢偵2761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宜蘭地檢偵2761號卷第7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惠匯款資料(宜蘭地檢偵2761號卷第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2761號卷第23至25頁) 5 江品嫻 江品嫻於109年6月29日20時41分前之某時許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品嫻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賺錢機會,致江品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江品嫻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 109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被害人江品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北警61313號卷第1至2頁)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北警61313號卷第12頁) 4.證人即被害人江品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警61313號卷第41至51頁) 6-1 詹惟甯 (告訴人) 詹惟甯於109年6月19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惟甯佯稱有投資APP可以投資賺錢,致詹惟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詹惟甯從網路得知類似案件之詐欺手法訊息,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0號) 109年6月30日18時許 6,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詹惟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警12222號卷第8頁及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宜警12222號卷第55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惟甯匯款資料(宜警12222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5.證人即告訴人詹惟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警12222號卷第10至16頁反面) 109年6月30日18時許 4,950元 同上 6-2 鐘佳吟 (告訴人) 鐘佳吟於109年6月7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鐘佳吟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賺錢機會,致鐘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鐘佳吟之LINE帳號遭封鎖,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0號) 109年7月2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鐘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警12222號卷第4至7頁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宜警12222號卷第55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鐘佳吟匯款資料(宜警12222號卷第25、28頁) 5.證人即告訴人鐘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警12222號卷第32至41頁反面) 109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24萬元 同上 7 吳靜雲 (告訴人) 吳靜雲於109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靜雲佯稱有投資APP賺錢機會,致吳靜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吳靜雲接獲銀行通知可能遭詐欺,始悉受騙。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 109年7月2日某時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苗警15680號卷第11頁及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苗警15680號卷第25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雲匯款資料(苗警15680號卷第35至3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警15680號卷第41頁) 109年7月2日某時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某時許 4萬元 同上 8 范蓉僡 范蓉僡於109年6月6日於交友軟體認識化名「李杰虎」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范蓉僡佯稱有投資APP賺錢機會,致范蓉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嗣因范蓉僡查無「李杰虎」此人,始悉受騙。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98號) 109年7月2日某時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20至22頁) 2.證人即被害人范蓉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林地檢偵17328號卷一第257至261頁、士林地檢偵17328號卷三第111至119頁)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17328號卷二第256頁) 4.證人即被害人范蓉僡匯款資料(士林地檢偵17328號卷一第270、297頁) 5.證人即被害人范蓉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偵17328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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