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78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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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皇儒係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6年8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至國外就學,已逾國外就學年限,因屆期未歸,經其戶籍地所轄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於105年7月14日,以市民字第1050014875號函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程序,並以雙掛號郵寄至陳皇儒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住地由其妹陳曼瑄代收,經催告屆滿6個月後,復於106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予被告父親陳重樺戶籍地( 宜蘭縣○○鄉○○路00○00號) ,通知陳皇儒應於106年4月21日接受徵兵檢查,惟陳皇儒仍未返國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宜蘭市公所106年6月2日市民字第1060010988號函、宜蘭縣宜蘭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市公所市民字第1060006452號役男106年4月21日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宜蘭市公所送達證書、宜蘭市公所105年7月14日市民字第1050014875號函、宜蘭市公所104年3月18日市民字第1040005825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男出國就學最高年齡限制33歲,屆齡應返國服役且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宜檢定樂緝字第559號發佈通緝,仍拒絕到案,遲至110年9月24日因探望親屬始返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緝獲,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其自17歲即至加拿大留學攻讀學位,畢業後在當地從事藥劑師工作、結婚、生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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