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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居住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房屋,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賭博方式如下:4人把玩,輪流做莊,贏的人可連莊,一副麻將144張牌,擲骰子依序每人拿取16張牌,由莊家開始輪流拿牌,一桌新臺幣(下同)100元底金,每臺50元,過程可吃牌、碰牌、槓牌,如任何一家牌面先湊成指定牌型代表胡牌即贏得該局,又對方放槍只贏一家賭金,自摸則可贏其他3家賭金,自摸玩家需支付50元抽頭金予羅家芸。
嗣於110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經警至上址,經羅家芸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144張)、骰子4顆(含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家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炳杰、陳添福、游連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平常打麻將的人會給我錢讓我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剩的錢我會買東西給我飼養的寵物吃,通常自摸的人會給我50至100元等語,證人即在場賭客阮炳杰、游連生亦於警詢中陳稱:自摸一次抽頭50元等語,足認本案賭場內之賭客,贏家應支付抽頭金給被告,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提供場所供他人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打掃,離婚,尚須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賭具麻將1副(144張)、骰子4顆(含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雖認扣案50元為被告所取得之抽頭金,然被告否認上情,且觀證人阮炳杰於警詢中陳稱:扣案50元為我所有,警方到場時尚無人自摸,所以沒有抽頭金等語;
證人游連生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查獲當時尚無人自摸,扣案50元應該是我放槍給我對家的錢等語,是難認上開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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