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78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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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法務部○○○○○○○義一舍4房之舍房內,因細故與陳文吉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陳文吉,足以貶損陳文吉之人格評價;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鐵盆1個毆打陳文吉臉部,致陳文吉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吉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忠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陳文吉,及說「老雞巴」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說「你娘」,沒有說「幹你娘」,這是我的口頭禪,不是在針對陳文吉等語。

經查: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9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9頁),被告固辯稱僅說「你娘、老雞巴」,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情緒火氣,除以鐵盆毆打告訴人外,亦有以「幹你娘、老雞巴」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參考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穢言辱罵告訴人無誤。

被告前開否認之詞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幹你娘、老雞巴」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再者,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監獄舍房內,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依法應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獄服刑期間,不思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竟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案件之發生及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獄服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盆1個,固為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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