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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娥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娥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其先前曾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擅自在宜蘭縣○○鄉○○路0○0號,因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4月16日以農授防字第1021502484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竟又基於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擅自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後方鐵皮屋內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18隻,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由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18隻。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娥於查緝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1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農畜字第1100129696號函附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宜蘭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稽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2年5月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且無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即屬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擅自在宜蘭縣○○鄉○○路0○0號,因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4月16日以農授防字第1021502484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在案確定,被告竟又於110年8月3日,擅自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後方鐵皮屋內再犯違法屠宰雞隻,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屠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以罰鍰後,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繼續私宰雞隻,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之虞,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查獲之私宰雞隻數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現場查扣之雞隻屠體18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宜蘭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若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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