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80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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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另第5行「嗣因○○」,應更正為「嗣因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故偷拍告訴人大腿、裙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家中尚有未滿1歲之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即不向被告求償,請求對被告判輕一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IPhone、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內置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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