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育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 (二)於110年3月30日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 二、案經林春禎、王政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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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站前店,徒手竊取店長林春禎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林春禎發現上開物品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30日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王政陽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396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王政陽發現上開物品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禎、王政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禎、王政陽、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鎔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貨架上遊戲光碟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商品均未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6片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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