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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金沙公仔」均更正為「沙金公仔」,證據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於本案中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游智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李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2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游智凱所有之金沙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元)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沙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游智凱發現遭竊後將李政叡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李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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