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君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填寫匯款單櫃檯上,見黃宇婕所有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318元、支票1張【票號:DI0000000號、面額8,264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脫離黃宇婕本人持有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嗣經黃宇婕發覺夾鏈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在羅東郵局填寫匯款單櫃檯上,拾獲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30,318元、支票1張【票號:DI0000000號、面額8,264元】)即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前開侵占支票1張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業、行政業務、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侵占現金30,318元,業已花用一空(見偵卷第32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侵占告訴人所有支票1張,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第16頁);
至夾鏈袋1個雖亦未歸還,惟客觀價值低微,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