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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原與謝國寶同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之法務部○○○○○○○○○○○○○○)義一舍8號房受刑人,因故對謝國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時50分許義一舍受刑人之運動時間,在宜蘭監獄運動場,於多數義一舍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謝國寶,並對謝國寶恫稱「不要被我遇到,如果遇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謝國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國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志隆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在運動場上照顧一位中風的同學,告訴人謝國寶跟陳詩林就大喊說伊是為了福利才照顧中風的同學,他們一直講話刺激伊,後來伊等就進去違規房,關沒幾天查清楚後就沒事,就是一場誤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國寶於偵查中指述:9月1日早上運動時,我在運動場,我在籃框下,他坐牆壁旁,然後站起來罵我「靠背、幹你娘機掰」,後來主任把我們隔開,他還是一直罵,說不要被他遇到,如果遇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吳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志隆一開始說,靠北你是在看三小,也有說幹你娘機掰,看一遍打一遍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相符,並有宜蘭監獄110年8月9日宜監戒字第11008007490號函所附之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影本2份、訪談紀錄影本3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應非子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口出恐嚇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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