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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榮順
關素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榮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素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榮順、關素英因與林冠羽之間有財產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持紅色噴漆罐朝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林冠羽所有建物大門、外牆,噴上「關氏宗祠、子女共有」等字語,致前開大門美觀及外牆油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冠羽。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關榮順、關素英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共同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持紅色噴漆罐,朝前開建物外牆及大門,噴上「關氏宗祠、子女共有」等字語(見警卷第2頁、第5頁),惟辯稱前開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興建,父親過世後應由被告二人、關素貞(即告訴人林冠羽母親)、關卉羚、關素桂、關榮茂(已過世,繼承人關曉琪)所共有,告訴人無提起毀損告訴之權利云云。
經查:㈠被告關榮順、關素英共同於前開時、地,持紅色噴漆罐,朝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建物外牆及大門,噴上「關氏宗祠、子女共有」等字語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0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090024327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前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且案外人關曉琪與告訴人曾於109年9月12日簽訂贈與契約,由關曉琪將該建物贈與告訴人。
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建物平時沒有做何使用,目前沒有人居住,每周我爸媽會到該址整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可知前開建物所有權歸屬縱尚有未定,但告訴人為建物納稅義務人,亦可決定該建物如何使用,應為建物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無誤,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行為,確致告訴人管領該建物大門、外牆支配力受有侵害,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財產紛爭,竟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前開建物大門、外牆上,噴上「關氏宗祠、子女共有」等字語,致建物大門美觀及外牆油漆毀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二人固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二人調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顯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是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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