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紅包內裝有現金,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現金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許志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豐於民國110年8月8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拾獲李柏鋼遺失之紅包3個(其內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及2000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李柏鋼發現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柏鋼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