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丙○○、甲○因與乙○○前有細故,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鄭湧宣、少
- (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無前科,
- 五、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丙○○、甲○犯本件傷害犯行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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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與乙○○前有細故,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2時許,與鄭湧宣(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乙○○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附近碰面,乙○○到場後,丙○○、甲○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輪流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併遠端肱骨外髁股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掌骨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前額及右膝撕裂傷、四肢、胸前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鄭湧宣、少年林○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0張。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糾紛和解不成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丙○○、甲○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丙○○於案發現場旁隨手拾得,並已隨手拋棄,此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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