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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2、5427、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晏佑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宜璇、羅穎榛、許繼文,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李宜璇、羅穎榛、許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晏佑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需要申請貸款,經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伊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經查: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宜璇(中市警霧分偵卷第13至15頁)、羅穎榛(警羅偵卷第5至8頁)、許繼文(中市警甲分偵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中市警霧分偵卷第5至12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中市警甲分偵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李宜璇匯款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中市警霧分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許繼文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市警甲分偵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47歲,並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中市警霧分偵卷第29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之前辦理銀行貸款必須提供在職證明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則於缺乏一般金錢借貸基本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凡此不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
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目前無業且須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一 李宜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許,以電話向李宜璇佯稱因網路遭到入侵致其會員帳戶有錯誤款項,須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退款云云,致李宜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晚間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3元、3,015元至許晏佑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二 羅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以電話向羅穎榛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致重複刷卡,須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羅穎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6時58分許,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許晏佑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三 許繼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以電話向許繼文佯稱因網路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須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許繼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4時48分許,匯款99,986元、50,109元至許晏佑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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