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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文欽,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後方空地時,見李新福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板模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著手搜尋、物色並欲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上開板模工具,嗣經李新福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覺賴文欽、林基琰在該處著手為竊盜行為,旋即報警處理。
嗣賴文欽、林基琰於員警據報到場後,即遭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能竊得上開物品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賴文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基琰一同位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後方空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問被告林基琰之前東西在哪裡偷,被告林基琰就開車載我前往上開地點云云。
惟查:㈠被告林基琰涉犯竊盜未遂犯行,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位在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林基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告賴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文欽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證人即被告林基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賴文欽於上開時、地是去偷板模工具,下手之前警察就已經到了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現有人要偷我的板模工具,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均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業已著手搜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板模工具無訛;
復參以被告賴文欽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要求被告林基琰搭載其前往被告林基琰先前竊取物品之處等情,益徵被告2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後方空地係欲竊取物品,至為灼然。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查被告2人已搜尋、物色告訴人所有之板模工具,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林基琰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林基琰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就最低本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⒈被告林基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林基琰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被告林基琰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號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共4罪)、8月、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與被告賴文欽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林基琰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文欽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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