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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8、39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即各超商之店長林雲陽、林建志、林椿敏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林雲陽、林建志、林椿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林建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林樁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雲陽、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林椿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 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毒品、偽造文書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之原因亦有差異,然被告前案完畢後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部分竊得之財物亦已交予警方扣押並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職業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2竊得之針織平口褲2件、冰涼平口褲1件、女用內衣3件、V領短袖衫1件及涼感短袖衫L號1件,均業經告訴人林建志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為證,附表編號3竊得之所有財物,則均經告訴人林樁敏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所竊財物,則均未經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林雲陽 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至中午12時9分許間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將超商商品架上所陳列之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及所攜帶之安全帽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HELLO KITTY口罩收納萬用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舒潔濕式面紙1包(價值29元)。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口罩收納萬用袋壹個、舒潔濕式面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建志 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間 宜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超市內 徒手將超市商品架上所陳列之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針織平口褲2件(價值398元)、冰涼平口褲1件(價值139元)、女用內衣3件(價值327元)、V領短袖衫1件(價值249元)、涼感短袖衫L號1件(價值199元)、涼爽短袖衫XL號1件(價值199元)、酷涼背心2件(價值498元)、抗紫外線手袖2件(價值138元)、挖背背心1件(價值179元)、冰心V領短袖衫1件(價值299元)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爽短袖衫XL號壹件、酷涼背心貳件、抗紫外線手袖貳件、挖背背心壹件、冰心V領短袖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樁敏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超市內 徒手將超市商品架上所陳列之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因店內警報器響而當場查獲。
喜年來蛋捲1包(價值35元)、旺旺仙貝1包(價值51元)、喜年來芝麻蛋捲1包(價值35元)、高連登蜜餞3包(價值165元)、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小蘋果6顆(價值240元)、船型襪1包(價值39元)、隱形襪丈咖1包(價值69元)、腳踝足弓襪MC1包(價值59元)腳踝足弓襪MD1包(價值59元)、麻醬袋麵1包(價值92元)、雪之月1包(價值51元)、鱈魚香絲2包(價值96元)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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