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83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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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方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美方(原名王美燕)、黃麒霖(原名黃昌煌,涉犯侵占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某時,以黃麒霖所經營「家格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250元。

復於107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安維斯公司人員在宜蘭縣VOLVO營業所,將上揭租賃小客車交付予王美方使用,黃麒霖、王美方2人僅繳納13期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安維斯公司即於108年12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麒霖、王美方2人以示終止租賃契約。

詎黃麒霖、王美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安維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明知已無持用上揭租賃小客車之正當權源,仍決意變更原來租用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揭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經安維斯公司數度催討,黃麒霖、王美方2人均置之不理,嗣由安維斯公司於109年2月13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自行尋獲上揭租賃小客車而收回車輛。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美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少博、證人黃麒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AVIS安維斯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各1份及車輛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黃麒霖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竟將其租用之車輛占為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車輛並經告訴人自行尋回(詳後述),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1-2頁),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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