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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若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若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若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575號、109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劉美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劉美娜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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