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嘉儀與黃卉羚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2人因細故
- (二)案經黃卉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嘉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卉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三)法務部○○○○○○○110年6月28日宜監戒字第11008
- 三、核被告林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竊盜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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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嘉儀與黃卉羚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2人因細故而有糾紛,詎林嘉儀於民國110年6月1日9時6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法務部○○○○○○○女二工場,先徒手毆打黃卉羚頭部,再推倒黃卉羚並掐其頸部,致黃卉羚受有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前臂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肩膀挫傷、前臂挫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卉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卉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法務部○○○○○○○110年6月28日宜監戒字第11008006250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陳述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宜蘭監獄女監收容人陳述書、悔過書4份及宜蘭監獄女二工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林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服刑中,竟於監獄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使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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