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84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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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ENGSI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NENGSI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UNENGSIH(中文名方筱琳,以下簡稱A女)係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不詳方式偽造印尼蘇邦縣民政局戶口名冊(編號0000000000000000,前揭偽、變造文書之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

A女明知其持以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之前開戶口名冊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持前開偽造戶口名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臺工作以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該戶口名冊為真實,並據以於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入臺證號:000000000000、統一證號:RD00000000),同意A女於104年6月24日持工作簽證入境,嗣由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欣儀向我國勞動部申請工作居留證,經勞動部於104年7月13日核准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勞動發事字第1041228736號、許可效期: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4日止),A女因此順利取得工作及居留資格,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士居留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於104年6月24日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機場入出境資料、安檢偵防檔查詢、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民政局回函、偽造戶口名冊、勞動部104年3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34102號函、勞動部104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28736號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中華民國居留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員工在職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被告係以偽造戶口名冊申請,簽證上人別資料亦係偽造,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該偽造戶口名冊上偽造之人而非被告,故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被告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以一申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名,然被告持偽造戶口名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臺工作,經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該戶口名冊為真實,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同意A女於104年6月24日持工作簽證入境等事實,乃為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111年1月20日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依法應變更法條並一併審理。

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核來臺簽證申請,並為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另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之證照查驗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故被告持不實戶口名冊申辦入境我國簽證,嗣獲准而入境我國等犯行,因承辦公務員均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偽造戶口名冊申請簽證,嗣獲准而入境我國,已違反我國入出境及相關之法律規定,損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與居留資料之正確性,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與我國公民方哲智結婚,並育有一名年約3歲之子女需其扶養,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係為來臺工作而犯本件,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已與我國公民婚配而改以依親居留,育有稚齡子女須其照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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