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84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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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讃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讃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讃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見葉偉祥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走,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葉偉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3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遮雨棚下,扣得上開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葉偉祥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葉偉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讃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已歸還,並購買安全帽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損失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購買安全帽1頂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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