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8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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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明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隋明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4分許,與無法證明知情之謝正倫(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3樓之新月廣場The North Face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內陳列架上由該專櫃店員鄒承翰所管領價值為新臺幣14,800元之The North Face北面男款藍綠撞色防水透氣衝鋒衣1件得手。

嗣鄒承翰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專櫃內及新月廣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鄒承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隋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承翰、證人謝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The North Face北面男款藍綠撞色防水透氣衝鋒衣1件,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北面男款藍綠撞色防水透氣衝鋒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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