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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銘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鋐銘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1樓張正棟所經營之「海王子牛排店」,林鋐銘明知其既非該牛排店之顧客,當時亦非該牛排店之營業時間,而該牛排店廁所之出入口復經以木板隔開使人不得任意出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張正棟之同意,擅將前開廁所入出口之木板移開,而進入該廁所內,迄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張正棟之子張育綸發現告知張正棟,再經張正棟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正棟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相片3紙。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竊盜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之原因亦有差異,然被告前案完畢後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非前址牛排店之顧客,當時亦非該牛排店之營業時間,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該牛排店之廁所內,任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且犯後猶辯稱認前開建築物為公共廁所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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