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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對面牆邊,因見邱林淑瓊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
嗣因邱林淑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林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台,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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