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85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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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ANH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ANH HUONG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HANH HUONG(中文姓名:武氏青香)為越南籍國民,原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合法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07年3月6日。

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姓仲介(下稱「徐仲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仲介」聯繫,將其照片傳送予「徐仲介」,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委由「徐仲介」以不詳方式取得PHAM THI TRINH(中文姓名:范氏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並以更換VU THI THANH HUONG本人照片於上開文件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等特種文書後,再由「徐仲介」於109年3月2日介紹並將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提供予不知情之黃瓊娟,而VU THI THANH HUONG於應徵時向黃瓊娟佯稱其為范氏貞,係外籍配偶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居留之越南勞工、受過照顧服務員訓練而自109年3月2日起同意聘僱,VU THI THANH HUONG因而取得以合法勞工資格任職之薪資及伙食津貼等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瓊娟、范氏貞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人口動態查詢資料、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Line聯絡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仲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於我國工作,竟與仲介共同行使偽造與其背景、經歷不符之居留證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向被害人黃瓊娟施行詐術,除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戕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照顧員資格認定之信賴,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7日止,每日日薪2,500元,另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每日日薪2,200元,此外每週尚有1,000元伙食費等語,惟前開薪資或伙食津貼應屬被告付出勞力之對價,若就其勞力對價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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