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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AN 越南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NGUYEN XUAN HAN係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合法入境我國,嗣因逃逸而於104年9月9日遭遣返,為再來我國打工賺錢,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於109年2月間某日時,先乘車自越南進入中國境內,再自中國某港口搭乘船名不詳之漁船至我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入境我國。
迄110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一街與中正路379巷口,因NGUYEN XUAN HAN未載口罩經警勸導時,因其無法提出相關證件,經警帶回按壓指紋查證身分而查無其入境資料,始查悉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XUAN H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指紋卡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在臺工作,竟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在臺期間未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在工地打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小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式進入我國境內,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而影響國家安全,其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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